(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与覃某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8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第三人邝某。第三人钟某。第三人吴某。第三人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担保人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覃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杨某甲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X座X号房为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已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该房的查封手续。现第三人杨某甲以离婚析产为由,向本院申请以高某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1号荣和·大地第一组团X号楼X号房替换其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X座X号房为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所作的担保,并要求解除对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X座X号房的查封。经审查,第三人杨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高某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1号荣和·大地第一组团X号楼X号房产;二、解除对第三人杨某甲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X座X号房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支革审判员 卢文胜审判员 伍 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