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加信诉赵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信,赵利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王加信,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东,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徐州市人。原告王加信诉被告赵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信诉称,原告王加信与被告赵利东是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盐渍菜,截止2011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拉盐渍菜6.624吨,每吨5400元,合计35700元,赵利东,2011年7月22号”。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货款25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利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赵利东通过驾驶员滕绍成介绍向原告王加信购买金针菇(盐渍菜)6.624吨,每吨5400元,合计35700元。被告赵利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利东于2012年9月2日给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因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57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菜部分有质量问题,是硫磺熏的,故应扣除部分货款。经法庭限期举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利东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信货款257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赵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