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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英,孙术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潘素英,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肖村乡六里屯村。被告孙术军,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肖村乡六里屯村。原告潘素英与被告孙术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术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孙超,于1988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孙凡,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孙超,于1988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孙凡,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00年起,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常年不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原被告之子孙超的证言、本院对孙凡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严重影响了双方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素英与被告孙术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