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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丁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钱南方与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南方,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钱南方,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俊春(受钱南方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明,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钱南方与被告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南方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春,被告承明、人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南方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54分许,承明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宜兴市丁蜀镇东贤路东方嘉苑小区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左侧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承明,且承明为该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医疗费21185.1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5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950元,合计224568.70元,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50元,合计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103618.7元由承明承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其垫付了30186.99元,要求人保宜兴支公司返还。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承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承明及人保宜兴支公司承认钱南方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明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钱南方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2日实施了右颧骨骨折复位术,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2013年1月14日,钱南方入住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同年1月17日实施右颧骨颧弓及眶外侧壁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于同年1月31日出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钱南方颌面部骨损伤体积达16立方厘米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达10厘米以上(未达20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钱南方支付了鉴定费用4203元。另查明:庭审后,本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及三方当事人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原告钱南方与被告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502.09元,三方一致要求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承明自愿承担自费药5800元。承明车损2700元,保险公司同意将车损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审理中,承明及人保宜兴支公司对钱南方提出的医疗费48502.09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42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950元不持异议,对各方存在争议的项目,钱南方举证如下:1、钱南方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a、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钱南方于2006年10月进入该公司从事制模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12年度平均工资43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b、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该工资发放清单载明,2012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保险费后实际所得额分别为4212.8元、4566.8元、4248.7元。c、交通银行打卡记录一份,该打卡记录反映出2012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入账情况,其中2012年9月至11月入账金额与工资发放清单金额吻合,且在事故发生后,该对账单显示再没有工资入账。人保宜兴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公司认为钱南方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要求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2、钱南方为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a、宜兴市张渚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和宜兴市张渚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钱义大及母亲陈金凤共生育三子,钱义大有退休工资,陈金凤无生活来源,系被抚养对象。b、钱南方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钱南方父母身份,其中陈金凤1940年3月6日出生。钱南方主张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25×8×24%÷3=12048元。人保宜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及陈金凤的被抚养人身份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钱南方计算错误,陈金凤的被抚养生活费赔偿年限应为7年,其公司认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0542元。承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钱南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人保宜兴支公司认可500元。另外,钱南方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其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承明的车损,其愿意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赔偿款100元。承明为证明其垫付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无锡市邦达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在钱南方住院期间其垫付了34天护理费,金额为每天80元,费用合计2720元,人保宜兴支公司质证后只认可标准为每天60元,承明向本院表示赔偿标准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对于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的34天护理费合计2040元要求人保宜兴支公司返还,对于其支付的差额部分680元由其自行承担。钱南方对此无异议。承明为主张其垫付的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元。人保宜兴支公司质证后认可100元,承明表示同意。另外,对于本案医疗费,在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7316.99元是由承明支付,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1185.1元由钱南方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8502.09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医疗费用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钱南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承明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发票二张、住院发票一张、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份、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交通银行打卡记录一份、宜兴市张渚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和宜兴市张渚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钱南方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承明提供的无锡市邦达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三方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当事人一致确认的钱南方主张的:医疗费48502.09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42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存在争议的误工费项目:1、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钱南方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可以确认钱南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钱南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300元,低于钱南方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4300×6=25800元应予支持。对于人保宜兴支公司提出的要求钱南方提供纳税证明的抗辩,本院认为钱南方提供的误工证据已经充分,且人保宜兴支公司对钱南方的误工证据不持异议,故对人保宜兴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钱南方母亲陈金凤1940年3月6日出生,其在钱南方定残日2013年12月4日为73周岁,应赔偿7年,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25×7×24%÷3=10542元,对人保宜兴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钱南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据钱南方就诊次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前往司法鉴定处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钱南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本院确定钱南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48979.69元。关于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南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承明,且承明为该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庭审后,本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要求本案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且承明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5800元,本起事故造成的承明的车损2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处理,扣除钱南方自愿承担承明的车损100元后,承明车损2600元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钱南方的损失应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明承担赔偿责任,承明应负担部分加计承明的车损2600元及施救费100元,再扣除承明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800元后,由人保宜兴支公司直接向钱南方赔付,多余部分由人保宜兴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承明。综上,钱南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248979.69元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余款128029.69元由承明承担,该款加计承明的车损2600元及施救费100元,扣除承明认可的非医保用药5800元后为124929.69元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人保宜兴支公司应赔偿245879.69元,其中支付钱南方219522.7元,返还承明26356.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245879.69元,其中给付钱南方219522.7元,给付承明26356.99元。二、驳回钱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203元,合计6538元,由人保宜兴支公司负担6394元,钱南方负担144元。人保宜兴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钱南方垫付,人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钱南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