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周商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江阴创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康建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创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康建新,姜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商初字第0290号原告江阴创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65648,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村长青路。法定代表人卞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艳芸,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号641100200028776,住所地宁夏银川高新区中小企业园1号厂房一层西面。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康建新。被告姜燕。委托代理人马立恒(受康建新、姜燕共同委托),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创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诉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康建新、姜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创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艳芸、被告康建新、姜燕委托代理人马立恒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创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艳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公司、康建新、姜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景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瑞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5月29日,瑞鑫公司确认结欠货款150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康建新、姜燕提供担保。此后,各当事方均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瑞鑫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康建新、姜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鑫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未作答辩。被告康建新、姜燕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创景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结欠的金额无异议,请求按创景公司的诉请予以判决;但认为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康建新、姜燕在第二次庭审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创景公司与被告瑞鑫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明确截止2013年5月15日,瑞鑫公司结欠创景公司货款150万元,瑞鑫公司每月陆续支付,如有一期未付,创景公司可一并主张权利;被告康建新、姜燕将其座落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聚合公寓2-7-802号房屋一套和其他一切私人财产作个人担保。瑞鑫公司及担保人康建新、姜燕均未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创景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创景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按还款协议确认瑞鑫公司结欠创景公司货款150万元事实成立;被告康建新、姜燕对担保事实及创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康建新、姜燕应对瑞鑫公司的15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创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二、被告康建新、姜燕应对第一项中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原告江阴创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接下页)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守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