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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金湖金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金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贾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1060号申请执行人金湖金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被执行人贾继军。金湖金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贾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2012)金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湖金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0元。判决生效并至期后,义务人贾继军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金湖金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贾继军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贾继军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金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房春生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