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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喜与欧克勇、欧迟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欧克勇,欧迟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张喜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佳,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克勇被告欧迟英原告张喜与被告欧克勇、欧迟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克勇、欧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两被告将座落于恭城县恭城镇的某某小区的住宅房屋卖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3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前支付两被告购房定金20万元,并以两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的10万元作为购房余款进行冲抵,至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将所出卖的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克勇、欧迟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合法购买涉案房屋;2、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3日,原告张喜与被告欧克勇、欧迟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座落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某某小区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3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3年1月13日前支付房款2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4月13日前支付房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欧克勇转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欧克勇转款10万元。另外,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于2012年11月30日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欧克勇转款10万元,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被告欧克勇的借款。至此,原告认为其已依约付清房款,但两被告并未依约交付房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将所出卖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两被告并未取得房产证,仅是与出卖人柳州市千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恭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单价为449562元,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张喜与被告欧克勇、欧迟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应付清房款,被告待收到全款后则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在本案中,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计转款20万元给被告,余下10万元虽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前付清,但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30日转款给被告10万元系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该款项系用于冲抵支付房款,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所提供的证据系转款给被告的一张转账凭条,但仅从该凭条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是否用于冲抵房款,即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也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且转款时间发生于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也并未就该10万元用于冲抵房款作出约定,故应视为原告并未向被告付清房款,则被告可享有拒绝交付房屋的抗辩权。因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即尚未获得产权,故合同约定该房屋通过买卖进行所有权的转移不确定能实现,如两被告取得房产证,在原告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如未能取得房产证或将房产另行处置,则两被告构成违约,有义务将原告已交的购房款退回,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华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