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树英与华亭县河西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英,华亭县河西初级中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韩树英与华亭县河西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32号原告韩树英,女,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华亭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华亭县河西初级中学,住所地华亭县河西街道。法定代表人王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刚,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国章,该单位职工。原告韩树英与被告华亭县河西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易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亭县河西初级中学及委托代理人何刚、王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英诉称,2013年4月27日开始,原告给被告学生食堂担任灶师,2013年5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压面机压伤左手手指,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第二指远端撕脱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身心遭受较大的创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77.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1.13元、护理费8天×1人×71.48元=5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40元=1120元、营养费28天×40元=1120元、误工费170天×68.9元=117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交通费200元。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经过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标准问题,原告虽然从户口薄看属非农业户口,但实际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应以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工资标准偏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双方事先约定的650元/月,即日工资21.67元/天,工资标准赔付。护理天数应去除原告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20天,实际应按8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口头约定,由原告担任本校学生食堂大师,每天做两顿饭,上灶人数大约11人,月工资650元。2013年4月27日开始上班,2013年5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压面时,压伤左手手指,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二、三、四指挫裂伤,2.左手指挤压伤,住院治疗20天,后在华亭县河西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由原告丈夫刘宗贵护理。在两级医院花去医疗费除合作医疗报销外剩余221.13元(无票据)。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并提供饮食。痊愈出院后,2013年10月23日申请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5日该所作出甘明证[2013]法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华亭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张,挂号单1张;华亭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9页;华亭县河西乡卫生院病历复印件4页;甘肃明证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甘肃明证司法所鉴定费票据1张;华亭县人民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1张;华亭县的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张;复印费票据1张,以上证据被告无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赔偿的依据。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赔付问题应以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经咨询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对于整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原告所在区域达到了农转非的标准,应以非农业人口对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应尊重和采纳原、被告事先约定的工资标准650元/月,即日工资21.67元/天计算。关于被告提出护理费赔付天数不符问题,原告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20天,由被告派人护理并提供饮食,经原告质证,确认属实,当庭予以确认,护理费应除去20天,以8天为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作业时身体受到损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221.13元,误工费3683.90元(170天×21.67元/天),护理费571.84元(8天×71.48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3370.67元。由被告华亭县河西初级中学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元,由被告华亭县河西初级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易高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尉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