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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史某乙、史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田某甲,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乙,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某丙,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史某乙、史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告史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史某乙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定兴县通兴西路职工医院门口处由北向东掉头时,与沿通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保定252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目前,原告尚未痊愈。而被告对我的损失未予全额赔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6756元。被告史某丙、史某乙辩称,史某丙与史某乙系兄弟关系;史某丙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史某乙系肇事车辆驾驶人。事发当天,史某乙借用史某丙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史某乙赔付。史某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330.6元;现金2000元,共计12330.6元。我们主张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所垫付的药费;原告在其损失中扣除2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史某乙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定兴县通兴西路职工医院门口处由北向东掉头时,与沿通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乙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检查费160元。经定兴县医院医师建议,原告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10735.6元(其中外购药275元);交通费408元。原告的病情经该院诊断为,左士指外伤,左士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骨折伴近指间关节半脱位;甲体部挤压裂伤,甲床裂伤,甲床缺损。医师建议:定期检查,术后14天拆线,休息6个月,需1人陪护;维持石膏固定,6个月拍X光检查,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检查费32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系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在住院及休息期间该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妻子李瑞芬护理,李瑞芬系定兴县广居饭店职工,月工资27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该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的父亲田振生,男,1932��2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的母亲杨福新,女,1934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二人均住定兴县定兴镇西关村。该夫妻二人仅有田某甲子女一人。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另查明,被告史某乙为原告垫付费用12330.6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患者用药明细、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定兴县广居饭店的证明、工资表、定兴县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乙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史某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甲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乙承担。原告田某甲的损失以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735.6元;2.误工费:(7+116)×(3450÷30)=14145(元)(确定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7+90)×(2700÷30)=8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50(元);5.交通费:408元;6.残疾赔偿金:8081×20×10%=1616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振生的为5364×5×10%=2682(元);杨福新的为5364×5×10%=2682(元)。二人合计为5364元;8.检查费:320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620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检查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929元;被告史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6元;原告返还被告史某乙垫付款10914.4(10000+2000-1085.6)元。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休息期间6个月的护理费,虽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术后14天拆线及伤残等级情况,护理6个月时间过长,酌情认定3个月;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但仅提供了408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对没有票据的部分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因未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与三被告协商解决,亦可另案处理。被告史某乙、史某丙不认可原告破伤风外购药,因原告左士指外伤出血,注射破伤风疫苗应属正常,故对被告史某乙、史某丙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检查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929(10000+50929)元;二、原告田某甲于第一项赔偿款到位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史某乙垫付款1091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史某乙、史某丙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斌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