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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与陈荣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江,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沿河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小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荣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药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盐城药业公司(甲方)与陈荣江(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挂户于甲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车辆有关的一切费用,2、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驾驶员的管理,督促车辆各种规费、保险手续的办理、缴纳和安全学习,甲方不负责乙方在运营过程中的纠纷及事故处理,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对乙方车辆实行强制性不计免赔保险,其费用由乙方负担,3、乙方有权对车辆进行更新、改造,更新车辆仍可挂户公司,乙方如出售车辆,应经甲方批准,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抵押、担保,乙方可向公司内部提供服务,也可自主运营,价格由乙方与用户确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按时参加必要的安全学习,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对车辆执行例保制度,严禁带病行驶,自觉按时参加不计免赔保险,缴纳车辆规费,及时年审,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交通事故责任及一切费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因此损害甲方的企业形象还须给予甲方一定的经济补偿,4、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条款,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协议没有约定挂靠经营的期限,挂靠车辆实际由陈荣江自行控制。协议签订后,陈荣江将其所购苏J×××××号长安牌面包车挂靠在盐城药业公司从事物流运营。运营期间自行缴纳有关规费、办理年审及保险手续。该车登记所有人及行驶证记载所有人均为盐城药业公司。2012年11月28日,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受盐城药业公司委托,使用EMS特快专递向陈荣江邮寄律师函。该函载明:盐城药业公司决定清理所有外挂车辆,你挂靠在公司的苏J×××××号面包车也在清理之列,盐城药业公司多次与你联系,但你一直未予办理,现我所受托致函给你,望你在接到本函后7日内与盐城药业公司办公室联系办理挂靠车辆过户手续,如逾期不办理,我所将通过诉讼途径强制过户,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法律后果都由你承担。特此函告。后陈荣江与盐城药业公司之间就车辆过户产生争议。2013年3月,盐城药业公司诉至法院。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案涉车辆挂靠协议应否解除及被告应否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问题。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协议没有约定车辆挂靠经营的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可以随时成立,且原、被告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委托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协议,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对方,达成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协议解除后,挂靠车辆从被挂靠单位过户至实际车主为应有之义,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车辆挂靠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从案涉的挂靠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出资购买机动车,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单位名下,有关车辆规费、保险手续及费用缴纳均由被告自理,被告系实际车主,对车辆行使占有、控制和收益,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自愿签订合同;即使如被告辩称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以自购车辆挂靠单位从事物流运营,此种挂靠关系也不当然表明双方系不平等主体;同时,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车辆及挂靠人进行一定的管理属于合理,不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不能证明挂靠合同的双方系不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江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陈荣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原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号长安牌面包车变更所有人登记。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荣江负担。上诉人陈荣江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被上诉人是原系盐城药业公司改制而来,双方在2003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在2001年《送货车购买协议书》(上诉人与盐城药业公司签订)的基础上延续下来的,且上诉人新购买的车辆系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挂靠在单位的,诉争苏J-×××××车辆实际上就是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双方实际为劳动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挂靠经营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要重新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上诉人办理提前五年退休手续,并对案涉车辆按照约定内部拍卖回收,承担违约金5000元。2.一审法院避开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错误的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为挂靠经营关系,且其认定的上诉人不服从管理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3.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清单及与盐城医药公司的《送货车购买协议》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盐城药业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车辆挂靠协议,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与本案无关,即使是单位职工,实际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车辆挂靠关系;第二,被上诉人与盐城市医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并非盐城医药公司改制而来;第三,上诉人购买的是小客车,不适合货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购买车子并不是完全为被上诉人运输;第四,上诉人近几年对于车辆的投保、保养以及年检等情况均未向公司报告,另签订的合同也无约定期限,答辩人是依法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是否名为挂靠实为劳动关系协议,从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上诉人可以在公司内部提供服务,也可以自主经营,价格由上诉人与客户确定,且在实际履行该协议中,双方也明确表示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均是与客户自行商定价格并进行结算,该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均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的特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及挂靠车辆的管理并不具备人事管理的特征,因此双方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挂靠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属于挂靠经营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因双方在挂靠协议中未约定挂靠期限,因此被挂靠人可随时终止履行该协议,而且被上诉人也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依法应予确认挂靠协议已经解除。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陈荣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