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830靳改巧(改)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靳某某,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村。第三人张某甲,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母。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乙之母。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及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及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系婆媳关系,我的儿子张某丙于2013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15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刘福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福庆赔偿我们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我仅领取25000元,其余15500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领取。事后我向被告索要我应分得的赔偿款,被告朱某某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退还我应得的赔偿款14470.5元。另被告朱某某还欠我借款4400元,要求其一并归还。原告靳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张某丙因交通事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刘福庆赔偿各项损失180000元。潞城市合室乡河后村村委、合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靳某某与张某丙系母子关系。晋克勤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丙的交通事故赔偿中,刘福庆共赔偿180000元,除原告领取25000元以外,其余款项均由朱某某领取。原告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某某提供证据有潞城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及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及与死者张某丙的关系。第三人张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张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靳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靳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安云生“关于刘福庆与张某丙死亡一案调解赔偿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张某丙的赔偿项目(在对方负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包括(一)丧葬费22118元;(二)交通费10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64939元(其中张某甲生活费12523.95元、张某乙生活费23656.35元、靳某某生活费28758.7元);(四)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以上四项共计215189元。因刘福庆与张某丙负同等责任,各应承担50%的责任。故在刘福庆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05189元由刘福庆与张某丙各承担50%即52594.5元。刘福庆应赔偿款两项共计162594.5元。经调解刘福庆实际赔偿180000元。其中原告靳某某领取25000元,被告朱某某领取155000元。综合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婆媳关系,原告的儿子张某丙于2013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原告)靳某某、妻子(被告)朱某某、及两个女儿(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2013年10月15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刘福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福庆赔偿张某丙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其中原告靳某某实际领取25000元,其余155000元现由被告朱某某保管。另查明张某丙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朱某某办理。现原被告因赔偿款的分割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告朱某某是否应按份额返还原告靳某某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447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及180000元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因该协议没有分别列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依据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安云生“关于刘福庆与张某丙死亡一案调解赔偿情况说明”中有关证明内容,依据相关标准在事故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计算各项费用共计为215189元(其中丧葬费22118元、交通费1000元、张某甲生活费12523.95元、张某乙生活费23656.35元、靳某某生活费28758.7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因本案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协商的赔偿款数额为180000元,二者的百分比为83.7%。故各项赔偿费用的实际数额应按全部责任情况下应赔偿数额的83.7%来确定,计算所得丧葬费为18512.7元;交通费为8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241.3元(其中张某甲生活费10482.3元、张某乙生活费19800元、靳某某生活费23959元);死亡赔偿金为106409元。其中丧葬费18500元用于办理死者张某丙的葬礼事宜,交通费837元系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实际开支;以上两项均被告朱某某办理,由应归被告朱某某所有。第三人张某甲生活费10482.3元,张某乙生活费19800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某某保管。原告靳某某的生活费23959元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余死亡赔偿金106409元应由原告靳某某、被告朱某某及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平均分割,每人应得26602.25元。以上两项合计原告靳某某应分得50561.25元;因原告靳某某已经领取25000元,故还应分得25561.25元。被告朱某某应分得129438.75元(包括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得份额)。但被告朱某某实际领取155000元,多领取的25561.25元应当返还原告靳某某。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主张14470.5元,故本院仅应针对原告主张的14470.5元予以保障。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或应享有的权益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某某承担或享有。故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负返还义务。关于原告所提被告朱某某欠其4400元的诉讼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保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靳某某事故赔偿款144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安永亮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