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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与闫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闫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号*层758A。法定代表人王齐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明,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志刚,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电培联中心)与被上诉人闫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培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明、被上诉人闫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电培联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闫志刚向中电培联中心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闫志刚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但闫志刚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中电培联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为124.44元);由闫志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中电培联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1张;2、财务账目及相应的支出凭证;3、借款记录。闫志刚在一审中答辩称:闫志刚与中电培联中心不存在借贷关系,闫志刚从来没有向中电培联中心出具过借条。闫志刚不认可中电培联中心的诉讼请求。闫志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白纸1张;2、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629号民事判决书。经该院庭审质证,闫志刚对中电培联中心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中电培联中心对闫志刚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未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中电培联中心提交的证据1、2,用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闫志刚向中电培联中心借款1万元。闫志刚承认证据1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签名时纸上没有内容,故其对其内容不认可。对于证据2,闫志刚以账本记录内容与支出凭证不符合为由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结合闫志刚提交的证据1来看,中电培联中心所提交的借条系半张纸,而非整张纸。结合中电培联中心所提交的证据3来看,包括闫志刚在内的一些人向中电培联中心借款(均为500元)所出具的借据均同时记载于一整张纸上。另外,一审庭审中中电培联中心承认借条中除闫志刚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中电培联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齐祥书写。结合中电培联中心所提交的证据3来看,包括闫志刚在内的一些人向中电培联中心借款(均为500元)所出具的借据的内容均为借款人本人书写。通过对上述情况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中电培联中心出具的借条显然不符合借贷习惯。最后,结合中电培联中心提交的证据2来看,中电培联中心承认其没有与账本记载相对应的2012年1-2月的支出凭证,而且还存在账本记载的凭证编号与支出凭单编号不符的情况,本案所涉借款也未有相应财务记录,故该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综上,中电培联中心提交的上述两个证据,一个不符合交易习惯,一个存在瑕疵,而且二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该院对上述两个证据不予确认。二、闫志刚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中电培联中心所提交的借条实际上是半张纸。中电培联中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中电培联中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三、闫志刚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闫志刚与中电培联中心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中电培联中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对中电培联中心所提证据的分析认证,该证据对于综合判断案情具有辅助作用,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电培联中心提交的借条书写于半页纸上,而且除闫志刚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外,其余内容(包括落款时间)均非闫志刚本人书写。此借条之前,包括闫志刚在内的公司人员向中电培联中心借款均书写于整张纸上,而且借款内容均由本人书写。中电培联中心提交的账本与支出凭证之间不能完全对应。一审法院另查明,闫志刚曾以要求中电培联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起申请,海淀仲裁委裁决中电培联中心支付闫志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资829.3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中电培联中心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裁决,法院最终驳回了中电培联中心的请求。中电培联中心曾以闫志刚擅自离职为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了中电培联中心的诉讼请求。中电培联中心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判决驳回了中电培联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电培联中心与闫志刚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中电培联中心以与借款习惯不符的借条为证请求判令闫志刚归还借款,而且公司账本记录与支出凭单不能完全对应,中电培联中心的诉请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电培联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电培联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中电培联中心的诉请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错误。闫志刚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是本人所写,签字行为表明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虽然闫志刚否认借款事实,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电培联中心提供的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存在。2、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借款习惯为由排除中电培联中心的证据“借条”,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主观臆断。采纳闫志刚提交的证据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电培联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志刚承担。闫志刚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中电培联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闫志刚与中电培联中心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从来没有向中电培联中心出具过借条,故不同意中电培联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中电培联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中电培联中心陈述,双方发生纠纷后至本案诉讼前,包括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中电培联中心未曾提及过1万元借款事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电培联中心主张闫志刚曾向其借款1万元,但其提交的“借条”书写于半页纸上,而且除签名“闫志刚”三个字系其本人所签外,其余内容,包括落款时间和“借款人”3个字,均非闫志刚本人书写,该“借条”书写方式与借条通常的书写习惯并不相同。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包括闫志刚在内的公司人员向中电培联中心借款均书写于整张纸上,且内容均由借款人本人书写,而本案中的“借条”系单独出具,与之前的借款习惯亦不相符。同时,中电培联中心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至本案诉讼前,包括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曾提及过1万元借款事宜。中电培联中心提交的财务账本缺少2012年1-2月的支出凭证,并不完整,而且还存在账本记载的凭证编号与支出凭单编号不符的情形,本案所涉借款也没有相应的支出凭证,故该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综上,中电培联中心提交的“借条”和财务账本未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中电培联中心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中电培联中心的诉请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错误,应当依据中电培联中心提供的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审查标准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非主观臆测,最终认定“中电培联中心的诉请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中电培联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中电培联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