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明娟与陆红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被告:陆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但并未实际共同居住,同年4月,双方经常为琐事起争执,被告酗酒发狂,经常到原告工作场所无理取闹,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因感情不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的证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陆某答辩称:双方是有吵架,但不是大问题,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是希望原告回到临山工作,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陆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陆某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出现可以导致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设身处地在为对方着想,加强相互的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