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2月10日追加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晖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