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李**,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曾用名吴**,女,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于2002年冬经本村村民介绍认识被告吴**,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吴**作风不正派,原告李**对其缺乏了解,加之原告李**与被告吴**婚前同居期间怀孕,双方被迫于2010年1月2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吴**对原告李**漠不关心,不孝顺原告李**的父母,对原告李**的兄弟姐妹十分冷淡,没有交流,对待儿子也缺乏亲切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吴**好吃懒做,不省吃俭用,不会持家顾家,而且还有赌博恶习。被告吴**个性强、脾气暴躁,婚后经常为家庭锁事与原告李**争吵打架。原告李**现难以忍受与被告吴**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2、原告李**与被告吴**的婚生儿子李*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吴**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分割原告李**与被告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承担。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证:1、姓名为“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李**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吴**的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李**与被告吴**于2010年1月28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姓名为“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李**与被告吴**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儿子李*的事实。被告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李**所诉并非事实。原告李**与被告吴**的儿子生病时原告李**开始并没有告诉被告吴**,后来又不要被告吴**回来看望儿子。原告李**与被告吴**没有与原告李**的父母一起生活过,根本不存在被告吴**对其父母不孝顺之事。被告吴**与原告李**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被告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李**当庭所举的4份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李**、被告吴**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01年,原告李**与被告吴**经原告李**的堂嫂介绍相识,双方交往2个月即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吴**曾3次怀孕3次实施人流术。2010年,被告吴**再次怀孕后,原告李**与被告吴**于2010年1月2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婚后,由于原告李**与被告吴**性格上的差异及交流与沟通的方式欠缺,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李**认为被告吴**与其他异性进行不正当交往,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李**与被告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人民币7000.00元、共同债务有人民币1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吴**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同居多年后方登记结婚,彼此之间有较深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也较为融洽。本案中,由于原告李**所举证据及原告李**与被告吴**在法庭调查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和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李**诉请与被告吴**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川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