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茂源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淦章,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母线槽采购安装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节约成本、提高诉讼时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由合同履行地和争议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涉案《母线槽采购安装合同》第八条第2项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天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合同之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即符合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符合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关于由“天河区”管辖的意愿。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