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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金某某,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被告袁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金某某与袁某某于1987年1月份结婚,婚生男孩袁X,现年26岁,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袁某某离婚。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婚生一子已成年。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户口本原件核对无误,应予认定。证据二、巴彦县华山乡联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巴彦县华山乡联明村委会属于当地基层的群众组织,对本村村民的活动情况了解,能够证实被告是否在本村,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87年1月份结婚,婚生一子袁X,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性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按此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并已分居五年之久,且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桥审 判 员  王孟瑜人民陪审员  李洪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