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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肖利与王佳音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利,王佳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音。上诉人肖利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伪造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添加了管辖条款;股权受让方之间不存在协议管辖,只能适用法定管辖,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本案实际争议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共同受让方之间因支付转让款而产生的纠纷。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具有管辖条款的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而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也适用了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对此并无争议。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在公司所在地法院,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包括受让方之间支付转让款的纠纷),当然应当适用该份协议。协议中所指的公司即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在本院的相关判决书确认了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据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