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何某、郑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甲。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何某组织郑某乙、毛某、高红伟等赌博人员,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原泗淋乡)蒲岙村高贤国老屋前面的空地及周仙聪老屋屋后的空地、灿头桔地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何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并雇佣被告人郑某甲望风,其向做庄人员收取每场一千元左右的抽头费,赌博持续时间十天左右。被告人何某共抽头获利13200元,被告人郑某甲获利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陈某、罗某、郑某乙、毛某、高某乙、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罚没财产专用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郑某甲为了获利在赌场负责望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何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何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