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邵士亮与陆庆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士亮,陆庆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邵士亮,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庆运,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邵士亮与被告陆庆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士亮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庆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士亮诉称,被告陆庆运于2011年8月30日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后该款到期后,经我催要未还。故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陆庆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陆庆运借原告邵士亮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陆庆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现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庆运借原告现金属实,已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庆运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邵士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