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任高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高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318号罪犯任高前,男,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高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1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多次奖励,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吃苦耐劳,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2012年被评为狱内劳改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高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高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