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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陆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林玲与罗维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陆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被告:罗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孝顺公婆、勤俭持家,与被告共同偿还房贷。但被告平时好赌并欠下高利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于2013年4月共同购买的汽车抵押。被告对此欺骗原告,沉迷赌博而无心工作,对家庭不管不顾,更无视原告一次次的劝诫,最终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并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被告罗某答辩称:本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X。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