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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五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付甲龙与榆树市黒林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甲龙,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甲龙,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守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铁英,法律顾问。上诉人付甲龙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甲龙,被上诉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军、李铁英到庭参加诉讼。付甲龙原审时诉称,1998年至2005年间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在付甲龙处借款共计70018.00元,并于2005年8月6日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给付甲龙出据存款票据一枚。后付甲龙向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索要此款,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要求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给付付甲龙借款70018.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付甲龙原系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付甲龙在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关于费用报销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付甲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付甲龙承担。宣判后,付甲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榆树市谢家乡政府林业站工作期间,为原谢家乡政府垫付树苗款共计70018.00元,并形成相关原始凭证和后来的存款凭证。上诉人的垫付行为已经产生原谢家乡政府借上诉人钱用于购买树苗的法律事实,实质上已经导致原谢家乡政府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2005年原谢家乡政府并入黑林镇政府后,黑林镇政府即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该款项及利息;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垫付发生的借贷纠纷,是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将此类民事纠纷直接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写的都是往来账,不是借贷关系。包括付款买树苗的事实都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05年8月6日榆树市谢家乡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林业科给上诉人付甲龙出具存款据一枚,其内容:“款项金额,人民币柒万零壹拾捌元整,¥70018.00元,款项理由系付甲龙在林业站存款(附原始票据21枚)。”存款据背面写明:“付甲龙21枚单据系98年以来往来,有原任领导签字,现任领导同意入账(张书记找到我指示入账)具体情况由财会人员负责安排,按业务要求,应付款和往来处理,李春阳2005.8.6”。从其内容看,并不是上诉人付甲龙在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的费用报销问题,上诉人付甲龙与被上诉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上诉人付甲龙。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