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雷与王祝英、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雷,王祝英,肖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高雷,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姬军,男,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祝英,女,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肖虎,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高雷诉被告王祝英、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祝英、肖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雷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祝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肖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军与被告王祝英系同事关系,原告经姬军介绍与王祝英相识,被告肖虎系王祝英之子。被告肖虎在经营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时和被告王祝英于2012年3月5日以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乙方:高雷,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高雷同意借款给甲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每月利息人民币现金贰仟伍佰元(2500元),付利息日期为每月的5日至10日,借款期限暂定半年。如另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如达不成共识,资产赔付拾伍。落款甲方由肖虎及王祝英签字,乙方由代理人姬军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当月至2012年11月份共8个月的借款利息2万元,此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协议为据来院起诉。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的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祝英的女儿,被告肖虎的妹妹肖珊到法庭提交了落款为王祝英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单,欲以此证明用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2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人签字的协议书为据,足以认定,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2月时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12个月×6个月=3.05%)的4倍向原告支付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利息,即6100元(5万元×3.05%×4倍),被告于庭审后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原告偿还了27500元,故上述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2万元中扣除,其余部分款项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二被告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36100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第二百一十一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祝英、肖虎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向原告高雷的借款人民币36100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