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金国与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国,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金国。委托代理人:孙明伟,系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蓉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国诉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10时50分,在辽阳繁荣路交通职专门前,李平驾驶辽A028**号尼桑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82176.43元。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02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赔偿。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间是2012年6月6日,其起诉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各项主张均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辽A02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雇佣司机李平驾驶,该车于2011年11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3月12日10时50分,在辽阳市繁荣路交通职专门前,李平驾驶辽A0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王金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额颞头皮挫伤、右颧弓及上颌骨骨折、右眼外眦裂伤、左眼软组织挫伤,住院8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79天,2人陪护7天,花费医疗费103576.32元。出院后休息35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并经辽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李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国无责任。另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涉赔付事宜,其最后一次要求理赔时间为2013年9月。原告王金国与其护理人房恩勇均系辽阳市经济开发带雅风木业员工,日均工资均为80元。原告提供了复印费收据40.50元,衣物损失单据1700元。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778.2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休假诊断书、原告误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情况证明、工资表、复印费收据、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行驶证、保单、证人李平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李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国无责任。由于辽A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日均工资80元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72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原告所诉医疗费中有一张2013年5月12日由辽阳市秦荣国镶装所开具的治疗费收据,因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未载明治疗项目明细且无相应门诊病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衣物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778.2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经证人李平证实原告一直与保险公司就理赔问题进行交涉至2013年9月,因此原告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国各项损失38956.43元,扣除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12778.20元,尚应赔付26178.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2778.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金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王金国承担415元,由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2033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6天=1290元3、误工费:80元×(86天+35天)=9680元4、护理费:80元×(86天+7天)=7440元5、交通费:172元6、复印费:40.50元以上合计:38956.4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