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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2号原告黄某某,女,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甲,男,住仙游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双方共同购置坐落于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兴国西路1005幢503室套房一套。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18万元属于被告陈某甲个人债务,由被告陈某甲自己偿还,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于2011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7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坐落于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兴国西路1005幢503室套房一套,由原、被告均分。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结婚,结婚和生育孩子时间均无异议。原告所诉分居时间不是事实,2013年11月底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才开始分居。2008年,共同购买坐落于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兴国西路1005幢503室套房一套。原告诉称本人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不是事实,本人只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尚未偿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就读仙游县鲤中实验幼儿园)。2008年,原、被告共同购置坐落于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兴国西路1005幢503室套房一套。2013年12月24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黄某某主张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陈某甲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仙游县鲤中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庭审中,原告黄某某主张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某甲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大事理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切勿草率行事遗憾终生。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宽容,消除隔阂,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化解夫妻矛盾,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