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板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圣晓,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谷圣晓、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常联系,孩子已经成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于1997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晨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