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温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0日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与“黄毛”(身份未查明)溜门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378号天翔宾馆一楼,龙某负责望风,“黄毛”上前将被害人季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助力车偷出,后两人一起将窃得的助力车推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3年11月17日0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太平街道三星村太平盐业站抓获被告人龙某,并追回被窃的一辆助力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梁某、林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邵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