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生与被告李志欣、田永、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生,李志欣,田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杨建生,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杨根,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李志欣,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田永,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财,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建生与被告李志欣、田永、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被告田永的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李志欣、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3时25分,李志欣驾驶冀G632**/冀GJ5**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110国道130KM+750M,遇田永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杨建生由公路北侧进入国道,李志欣避让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田永及电动车乘车人受伤,杨建生受伤后送往同济医院后转怀来县医院治疗,怀来县交警队认定:李志欣、田永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生无责任。杨建生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李志欣所架的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志欣、田永根据事故责任给予赔偿,共请求赔偿数额为81166.95元。被告李志欣辩称,车是我的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了一份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107.29元。被告田永辩称,我也受伤了,我请求在交强险医疗费中我与原告杨建生,一人享受一半。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志欣驾驶冀G632**/冀GJ5**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30KM+750M处,遇田永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杨建生由公路北侧进入道路,李志欣避让过程中两车相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田永、杨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欣、田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生无责任。杨建生伤后在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1122.24元。原告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2013年10月26日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一、右锁骨骨折钉板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头皮血肿;二、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10.10.i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三、医疗终结期三个月;四、住院期间二个人护理;五、营养期一个月;六、适时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李志欣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107.29元。另查明,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系冀G632**/冀GJ5**挂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二次手术费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冀G632**/冀GJ5**挂号车的行驶证、李志欣驾驶证、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志欣与被告田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建生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系冀G632**/冀GJ5**挂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欣、田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护理费100元/天×10天×2人=20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136元,提供了户口页、身份证,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20543元/年÷12个月×3个月=5135.74元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1086元,提供了户口页,对原告请求本院按照20543元/年×17年×10%=34923.1元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对原告请求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杨建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22.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135.74元、伤残赔偿金34923.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381.08元。原告杨建生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给予支持。四、被告李志欣已为原告杨建生垫付费用5107.29元,应当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相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058.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56058.84元。二、被告李志欣赔偿原告杨建生其余经济损失20322.24元的50%即10161.12元,与其已为原告杨建生垫付的5107.29元相抵后,被告李志欣再赔偿原告杨建生5053.83元。三、被告田永赔偿原告杨建生其余经济损失20322.24元的50%即10161.12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李志欣承担915元,由被告田永承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