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准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英、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AC40**号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路“午夜烧烤城”门前停车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蒙K77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被民警查获。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9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告知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郭某、赵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辆,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越之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