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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10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第10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张志刚,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清,村长。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第10村民小组,住所地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负责人罗学军,组长。委托代理人袁佳军,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志刚就与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林村委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林村10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文,被告青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被告青林村10组负责人罗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13年8月,桃源县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和桃源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征用了青林乡青林村土地95.9395亩,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约给付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被告就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顾原告及家人的反对,于同年8月强行通过了“青林乡青林村10村民小组全民公约”,并按“全民公约”的相关条款不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2083元。原告认为,自己属于两被告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两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第二被告2013年8月的“青林乡青林村10村民小组全民公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2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青林乡人民政府的证明1份、张国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青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罗学军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国清系该村村长,罗学军系青林村10组组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张志刚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青林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该组村民,以及该组46户现有农业人口170人的事实;3、桃源县车湖垸乡胜利村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车湖垸乡胜利村不享有承包土地的事实;4、桃源县征地拆迁事务所、青林乡青林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桃源县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青林乡青林村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2013年9月17日的收据1390500元、9月25日的收据516150元、9月25日收据50000元、10月23日收据100000元各1份,欲证明青林村10组收到了补偿费的情况;5、青林乡青林村10组全民公约复印件1份、青林村10组2013年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和其他村民一样平均享有分配权以及被告无视法律,制定“全民公约”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6、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16日青林村第10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此前将原告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给予了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的事实。被告青林村委会辩称,第10村民小组按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2083元属实,原告未参与分配也属实,但补偿款是付给组里核算后进行分配的,与村委会无关。被告青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青林村10组辩称,第10村民小组按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2083元属实,原告未参与分配也属实,但现有的分配方案是按照2013年8月由98%以上,41户农户签字通过的“全民公约”进行分配的,是法定的2/3以上农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履行对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处分权,其制定的程序合法,制定的内容也没有与法律政策相抵触,未损害98%以上大多数农户的利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维护所作的合法决议的权益,且原告不是被告组原始出生的人,其户口的迁入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婚嫁、收养、移民”的条件,故不具有青林村10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青林村10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落户的法定时间;2、“全民公约”复印件1份,欲证明村民小组是按照“全民公约”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事实;3、村民小组全民签名复印件1份,欲证明村民小组大多数人联名签字,不同意外迁入的外甥空挂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的事实;4、桃源县车湖垸乡胜利村委会和第7村民小组联合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张志刚在原车湖垸乡胜利村有承包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在车湖垸乡胜利村有承包土地,其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关于是否有承包土地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内容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在车湖垸乡胜利村没有承包土地,其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关于是否有承包土地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未提供车湖垸乡的土地经营权证,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内容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志刚原系车湖垸乡胜利村车家滩7组村民,因母亲罗青云与父亲张文伯离婚,于2010月7月20日随其母罗青云迁入青林村10组,并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原告随其母亲迁入青林村10组后,一直随其母生产、生活、居住至今。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16日原告张志刚与其母亲罗青云一起在青林村10组人均分得了土地补偿款。2013年8月,因漳江创业园兴旺东路建设需要,征收主体征收了被告青林村集体土地11.47亩,给付土地补偿费208180元,安置补偿费346968元,共计555148元。2013年8月8日因桃源年产300万台智能家庭遥控终端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征收主体征收被告青林村集体土地84.4695亩,给付土地补偿款1251800元,安置补助费2086334元,共计3338134元。青林村10组领取了汇德电子厂补偿款1390500元、兴旺路小区补偿款516150元,土方款100000元、圆盘路补偿款50000元,合计2056650元。2013年8月6日,青林村10组召开全组会议,41户通过了《青林乡青林村10组全民公约》,其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82年后外嫁女因离婚和亡夫的,回本组可享受分配,子女不能分配;82年以前外嫁女回本组一律不能享受分配;离婚后再婚的,其配偶子女不得分配等内容,并对该补偿款按人均12083元的标准对原告母亲进行了分配,而对原告未予分配。另查明,青林村10组现有农户46户170人。本案的争议焦点:青林村10组“全民公约”是否应予撤销;原告是否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收补偿款分配权。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出生随母亲罗兰入户青林村10组,并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在该组生活、居住至今,并以承包经营该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对征地补偿款享有平等分配权。同时依据青林村10组制定的“全民公约”,原告的父母均由2/3以上村民确定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分配权,原告依据婚姻家庭关系,也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分配权,故“全民公约”中有关外嫁女所生子女不得分配的条款,显失公平,对此部分内容应依法予以撤销;对于外嫁女回本组享有分配权的条款,因是法定的2/3以上农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履行对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处分权,是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故对此部分内容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未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全民公约”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青林村已将被告青林村10组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交付了青林村10组进行分配,被告青林村委会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青林村10组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林乡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全民公约”中关于“外嫁女的子女不得分配”的条款;二、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第10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张志刚土地征收补偿款1208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减半缴纳51元,由被告桃源县青林乡青林村10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