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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08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2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31日因吸毒成瘾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楠楠、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安利新村4幢303室其住处,先后四次容留顾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安利新村4幢303室其住处,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安利新村4幢303室其住处,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安利新村4幢303室其住处,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安利新村4幢303室其住处,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周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