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与刘召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刘召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变压器集团内)。法定代表人周中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明爱,男,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召芬,女。上诉人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讯电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恒讯电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明爱,被上诉人刘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讯电线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刘召芬于1997年8月到恒讯电线公司工作。2006年10月5日,刘召芬因家庭原因离开恒讯电线公司。2006年10月26日,刘召芬又回到恒讯电线公司,恒讯电线公司依法为刘召芬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871号裁决书;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8月18日至2006年10月5日和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刘召芬承担。庭审中,恒讯电线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8月18日至2006年10月5日和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由刘召芬承担。刘召芬辩称,刘召芬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直在恒讯电线公司工作,要求依法驳回恒讯电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一、恒讯电线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召芬于1997年8月18日到恒讯电线公司从事操作工及质检员工作。2006年12月,恒讯电线公司开始为刘召芬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恒讯电线公司称刘召芬于2006年10月5日离职,于2006年10月26日再次重新入职,并于2012年12月31日辞职。刘召芬称自1997年8月18日入职一直工作到2012年12月31日辞职。二、刘召芬提交加盖恒讯电线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记载:“兹证明本单位员工刘召芬同志自1997年8月入本公司工作,身份证号码为:370729197303231241,已于2012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职,特此证明。”恒讯电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三、申请人(刘召芬)为确认劳动关系,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讯电线公司)于1997年8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申请人为证明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盖有被申请人处印章的《收入证明》、《离职证明》显示入职时间为1997年8月,2012年12月31日离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盖有被申请人处印章的《收入证明》、《离职证���》认可,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8月至2012年1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刘召芬系恒讯电线公司职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召芬为证明与恒讯电线公司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加盖恒讯电线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恒讯电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刘召芬于2006年10月5日离开过恒讯电线公司,又于2006年10月26日重新入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恒讯电线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06年11月工资表显示刘召芬工龄为10年,结合其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871号)曾对刘召芬要求确认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与刘召芬自1997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刘召芬分别自1997年8月18日至2006年10月5日和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恒讯电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0月5日,刘召芬因家庭原因提出辞职。2006年10月26日,刘召芬又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连续的事实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分别为1997年8月18日至2006年10月5日和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刘召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召芬主张其与恒讯电线公司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加盖恒讯电线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离职证明》为证,恒讯电线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刘召芬于2006年10月5日离开过恒讯电线公司,又于2006年10月26日重新入职。因恒讯电线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应由其掌握管理的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确认双方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恒讯电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