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晓松与关志军、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松,关志军,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46号原告高晓松。被告关志军,1986年6月4日。被告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晓松与被告关志��、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军、郑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松诉称,2013年9月19日13时40分,关志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唐曹路交叉口时,因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唐曹路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果凡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弥英斌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果凡荣受伤。该事故经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关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果凡荣、弥英斌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造成财产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费161000元,公估费8050元,施救费4200元,计173250元。原告支付了司机果凡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3918.4元,护理费12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41.4元。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一、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否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案原告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应考虑本事��中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志军未答辩。被告郑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3时40分,被告关志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滨海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与滨海道交叉口时,因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唐曹路行驶的果凡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弥英斌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驾驶员果凡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的认定书认定:关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果凡荣、弥英斌无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高晓松,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1000元,施救费4200元,公估费8050元,共计17325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果凡荣受伤,其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医院诊断为:“1、颞部软组织挫伤2、肢体散在皮肤擦伤3、右手钩状骨撕脱骨折?”原告高晓松已赔偿果凡荣损失7941.4元,本院核定原告高晓松赔偿果凡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误工费3918.4元(126.4元/天×31天),护理费126.4元(126.4元/天×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7641.4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郑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国现行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果凡荣的伤情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证实;果凡荣的休息时间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相关医嘱证实;果凡荣及其护理人员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有其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3、原告高晓松向果凡荣已赔偿损失有果凡荣所书收条证实。4、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估报告书证实;施救费和公估费有相关票据证实。5、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车辆驾驶人果凡荣及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弥英斌无责任,被告关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亮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郑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与关志军有利益关系,故被告郑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志军作为事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因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高晓松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为准,鉴定费是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赔偿果凡荣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交通运输业标准126.4元/天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果凡荣交通费200元。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虽然弥英斌驾驶的车辆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冀B×××××号车及冀B×××××号车在此项下交强险有责任赔偿和无责任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由冀B×××××号车及冀B×××××号车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冀B×××××号车交强险有责任赔偿及冀B×××××号车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赔偿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按比例承担3087.82元和308.78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分别按比例承担3858.9元和38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计赔偿原告180096.72元(161000元+4200元+8050元-100元+3087.82元+38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关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四��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