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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文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 文 龙 贩 卖 毒 品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通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龙,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林广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文龙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四次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烧烤街、锦华酒店附近将约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出租车云FT08**的驾驶员周××,后周××又将购买的毒品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可××、岳××等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且有物证:手机二部、手机卡二张及扣押笔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书证: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人周××、李××、可××、岳××的证言;被告人王文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龙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具有坦白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是: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文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文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诺基亚蓝色直板手机,有“NOKIA”字样,黑色苹果直板手机)依法没收上缴、手机卡二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