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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人,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叶某冲(另案处理)购买麻果毒品后,将这些毒品藏在其堂哥王某护位于西内村的家里。2013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将王某某从戒毒所解押到王某护的家里根据王某某的指认搜到该麻果毒品。经鉴定,该一小包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4.53克。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毒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3克,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