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国科与肖红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科,肖红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徐国科,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肖红燕,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诉讼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告徐国科与被告肖红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万某,被告肖红燕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马某,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科诉称,2013年1月19日7时许,在扬州市江阳西路与润扬中路交叉口处,被告肖红燕驾驶苏K57Y**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江阳西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红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用34288元,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12周。肇事车辆苏K57Y**在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要求被告肖红燕赔偿原告损失105097.8元,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扬州市维扬区金聚缘休闲中心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扬州五台山医院鉴定报告,扬州东方医院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施救中心的票据,维修费票据等被告肖红燕辩称,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许多治疗糖尿病的药,与原告治疗的损失无关。五台山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反映原告的智商值为88,属于正常范围,五台山医院无权在鉴定意见后加附注。东方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错误,没有智力损害边缘可以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原告自愿给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规定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垫付的15820.50元以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47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红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扬州东方医院预收费凭证、收据,扬州市急救中心的收据、门诊收费处方明细,维修发票,施救停车送检发票等。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许多治疗糖尿病的药,与原告治疗的损失无关。五台山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反映原告的智商值为88,属于正常范围,五台山医院无权在鉴定意见后加附注。东方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错误,没有智力损害边缘可以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停车费95元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休闲中心的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同意将被告肖红燕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7时许,在扬州市江阳西路与润扬中路交叉口处,被告肖红燕驾驶苏K57Y**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江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北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且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红燕未能密切观察路面车辆动态,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K57Y**在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Ⅱ型糖尿病,左额硬膜下出血,用去医疗费用34288元、护工费214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被告肖红燕主动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14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入院前门诊及检查、治疗的费用合计1820.50元,支付肇事车辆的维修费4000元、施救停车费72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做鉴定,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915号鉴定,认为原告的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智能损害(边缘),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34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科与被告肖红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肖红燕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交警部门正确的分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红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应按照主次责任的一般性比例7:3划分为宜。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虽有糖尿病史,但出于对治疗事故损伤的治疗需要而服用一些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其医疗费用应一并得到赔偿,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用药清单,两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药物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故被告辩称的存在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损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关于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准确,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撑,亦不能成立。原告在浴室工作,其所提供的收入证明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但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的标准2400元/月,远低于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人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扬州市区工作生活,在处理本起事故时应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确认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肖红燕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红燕自己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472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部分由被告肖红燕自负或另行理赔。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确认原告的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6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每天20元),营养费190元(每天10元),护理费3780元(每天45元),误工费11120元(每天80元),鉴定费344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酌定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停车施救费185元,合计117715.50元。被告肖红燕的损失为4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国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177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用1000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11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医疗费8003.55元,合计9385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徐国科;二、原告徐国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3448元,停车施救费185,由被告肖红燕赔偿1089.90元,被告肖红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4720元,由原告徐国科赔偿3304元;上述赔偿费用与被告肖红燕预付给原告的15825.50元费用相互冲抵后,原告徐国科返还被告肖红燕180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国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国科负担324元,被告肖红燕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