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杰与秦国福、张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秦国福,张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杨杰,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秦国福,男,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张庆山,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杨杰与被告秦国福、张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与被告张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国福于2012年8月30日因做养虾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并当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详见借款协议),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认为班绍宏及被告张庆山系被告秦国福借款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诉讼中,班绍宏与原告达成协议,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故要求被告秦国福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庆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庆山辩称,签订合同之前我不认识原告杨杰、被告秦国福,今天才知道他叫杨杰,只认识班绍宏,我承认给被告秦国福做了担保,原告起诉,应首先确定被告秦国福是否成立,在确定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按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秦国福与原告之间改变主合同,按规定不应支付利息,他们改变了利息,没有通知我和班绍宏,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国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杨杰与被告秦国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秦国福向原告杨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杨杰与班绍宏及被告张庆山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班绍宏及被告张庆山为原告杨杰与被告秦国福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80%。并由原告杨杰借用朋友李东侠农行卡向被告秦国福指定的其子秦涛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9.1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五)预扣一个月利息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秦国福又向原告杨杰支付二个月利息1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保证人班绍宏达成协议,班绍宏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原告撤回对班绍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接待笔录、还款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杰与被告秦国福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秦国福向原告杨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杨杰在付给秦国福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故应按实际借出金额确定双方的借款金额,班绍宏与被告张庆山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杨杰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有效。该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2年11月29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5月29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庆山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张庆山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杨杰与被告秦国福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事后履行时约定了利率,该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杰清偿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杨杰负担人民币1206元、被告秦国福负担人民币5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