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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金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金元,刘碧时,吴长元,谭进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1292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绍光,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吴金元,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碧时,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金元之妻。被告吴长元,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谭进争,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长元之妻。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就与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吴长元、谭进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吴金元、吴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碧时、谭进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吴金元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贷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吴长元、刘碧时、谭进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吴金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金元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与罚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吴长元、刘碧时、谭进争对被告吴金元所借的50000元贷款及应支付的贷款利息与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社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信用社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信用社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吴长元、谭进争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吴长元、谭进争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保证合同”复印件,拟分别证明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向原告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又展期及被告吴长元、谭进争为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向原告信用社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向原告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金元、吴长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金元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信用社贷款50000元属实,但系帮被告吴长元购车所贷,且已帮吴长元向原告信用社偿付了二年的贷款利息,再无能力帮扶吴长元;此后应由被告吴长元自行偿还原告信用社的借款本息。被告吴长元在庭审中辩称,这笔借款系被告吴金元帮其向原告信用社所借属实,但所借款项用于购车,已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所购车辆已作价55900元抵给了被告吴金元,被告吴金元之子已接管了该车,故未再偿还这笔借款的本息。被告刘碧时、谭进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金元、吴长元对原告信用社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金元、刘碧时以买货车为由,于2011年5月27日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保证贷款,借期24个月,年利率为12.42﹪,利息按月或按季支付,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约支付给被告吴金元借款50000元,被告吴金元当即向原告信用社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被告吴长元、谭进争亦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向原告信用社贷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金元收到借款后全部交给了被告吴长元,被告吴长元拿这笔款去买车交了首付。此后,被告吴金元与被告吴长元因车辆发生纠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吴长元仅支付了3000元借款利息,余欠利息均由被告吴金元支付。被告吴金元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与被告吴长元商量后,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展期,并于2013年5月24日与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2个月,月利率为10.35‰,利息按月或按季支付,到期还本。其妻刘碧时亦在展期协议上签了名。展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信用社又与被告吴长元、谭进争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吴长元、谭进争为被告吴金元、刘碧时的50000元展期贷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1日,原告信用社以被告吴金元、刘碧时未支付展期后的借款利息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要求判令被告吴长元、谭进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究竟是被告吴金元所借还是被告吴长元所借?究竟应由被告吴金元还是被告吴长元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一、关于该笔借款究竟是被告吴金元所借还是被告吴长元所借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吴金元、刘碧时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因此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确系被告吴金元、刘碧时无疑;虽然被告吴长元对被告吴金元所述“系帮被告吴长元购车所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吴长元在该笔借款中系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借款的保证人;二、关于该笔借款究竟应由被告吴金元还是被告吴长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既系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则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吴金元、刘碧时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吴长元认可该笔借款系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帮其购车所贷”的事实,但被告吴长元在该笔借款中系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借款的保证人。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吴金元与刘碧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长元、谭进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元、刘碧时与原告信用社所签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被告吴长元、谭进争先后两次与原告信用社所签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吴长元、谭进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吴金元与被告吴长元之间的纷争,与本案无关,宜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偿清为止;被告吴长元、谭进争对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在本案中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吴长元、谭进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金元、刘碧时、吴长元、谭进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