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玲与郑根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郑根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4号原告黄玲。被告郑根肥。原告黄玲与被告郑根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根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水晶生意往来,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晶款48000元整,由被告亲手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晶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28日由被告郑根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根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水晶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由被告郑根肥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根肥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根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根肥支付原告黄玲货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根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04090000010600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