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高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国强,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帆、任芳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国强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绿叶网吧门口,用自制的丁字锥将被害人董某某的粉色爱玛电动车(价值177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国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高国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国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