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钟妮晶等、钟照耀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照耀,钟妮晶,钟妮冰,梁启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照耀。委托代理人赵俊东,男,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妮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妮冰。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理��,男,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启广。上诉人钟照耀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韦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钟照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东、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和被上诉人梁启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州市庆远镇沙岭村大沙岭屯138号房屋原为三间泥瓦结构的建筑,其中,两间房屋的建筑位置并列,坐东朝西,作为住房使用,北面的一间为钟照耀夫妇使用,南面的一间为钟义成使用,另有一间房屋位于并列的两间房屋前面,作为厨房使用,均属于钟���耀的父亲钟义成所有。1997年9月,钟照耀与妻子熊凤美离婚,熊凤美离开共同居住的房屋后,钟照耀拆掉自己居住的房屋,使用旧宅基地重建一间砖混结构的一层住房,之后,又在住房的北面建造一间厨房。2005年,钟义成与孙女钟妮冰、钟妮晶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附条件地将自己所有的两间房屋赠与钟妮冰、钟妮晶共有,同年10月26日,在宜州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手续,公证书字号为(2005)桂宜证字第343号,此后,钟妮冰、钟妮晶分别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7年4月2日,宜州市人民政府依申请发放了受赠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字号为宜集用(2007)第5529号、第5530号,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为58.62㎡,同年4月29日,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字号为020950,共有权证书字号为005736。2008年7月,钟妮冰、钟妮晶分别向土地管理、房屋建设部门申请倒旧重建住房,同年12月18日,建设部门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两份,同意钟妮冰、钟妮晶的建房申请,但是,按城市建设的规划,将建房位置调整到旧房后面的空地,占地面积为80㎡。2009年1月16日,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在钟妮冰、钟妮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上签署:同意使用旱地80㎡建住宅,新房建成后拆除旧房58.62㎡还耕的意见,并盖单位公章。钟妮冰、钟妮晶获得用地审批和建房许可后,尚未实施建房。2012年7月,梁启广通过庆远镇沙岭村村民伍万全的介绍与钟照耀认识,同年7月14日,梁启广与钟照耀签订一份《租赁房屋及土地合同书》,约定:钟照耀将自己在沙岭村大沙岭屯138号住房旁边的一间旧房和房前屋后的土地出租给梁启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租金为4000元/年,每两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梁启广在钟照耀的住房前面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棚,并使用钟妮冰、钟妮晶的一间房屋存放原材料和半成品,使用建筑施工机械对钟照耀住房后面的土地进行平整,建造一间钢棚,作为床垫加工场使用,同时,在与加工场相邻的土地上建造一堵围墙。钟妮晶得知梁启广平整土地并准备建造钢棚的情况后,到场进行制止,梁启广将其与钟照耀承租房屋、土地并签订承租合同的情况告诉了钟妮晶,钟妮晶亦向梁启广告诉该土地属于自己和钟妮冰的宅基地的情况,要求梁启广停止施工,不能使用该宅基地,但梁启广不接受钟妮晶的劝告,继续施工并建造金属结构的钢棚和水泥砖围墙,开办家具加工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钟照耀与原告钟妮晶、钟妮冰系父女关系,钟妮晶、钟妮冰年幼时与父母居住在沙岭村大沙岭屯138号,2005年,钟照耀的父亲钟义成以承担扶养义务为条件,将自己所有两间坐落于沙岭村大沙岭屯138号的两间房屋赠与钟妮冰、钟妮晶,钟照耀与妻子离婚后,独自居住在沙岭村大沙岭屯138号的另一间房屋,知道钟义成将两间房屋赠与孙女钟妮冰、钟妮晶所有的事实,亦应当知道钟妮冰、钟妮晶获得其住房后面的空地作为建房用地的事实,但是,梁启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钟照耀,要求承租钟照耀住房后面的土地时,钟照耀隐瞒该土地已经属于钟妮冰、钟妮晶的建房用地的事实,并且,未经钟妮冰、钟妮晶的同意,擅自将已经属于钟妮冰、钟妮晶使用的宅基地出租给梁启广使用,并收取了梁启广的租金,其行为���于无效民事行为,侵害了钟妮冰、钟妮晶的合法权益。梁启广在钟妮冰、钟妮晶的宅基地上建造家具加工场时,钟妮晶向梁启广告知其承租的土地属于自己和钟妮冰的宅基地的事实,并要求梁启广停止施工,但是,梁启广未听劝告并继续建造钢棚作为加工场使用,其行为侵害了钟妮冰、钟妮晶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钟照耀、梁启广对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钟妮冰、钟妮晶请求拆除梁启广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清除,诉讼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拆除宅基地以外的围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庭审中,钟照耀提出在其住房围墙内的房屋和土地原属于自己的祖母所有,不属于父亲钟义成所有,自己有权将房屋和土地进行出租的辩��;梁启广提出在其建造钢棚时,钟妮晶表示同意的辩解,均因缺乏相关证据的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另外,梁启广提出钟妮冰、钟妮晶请求拆除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钟照耀赔偿,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梁启广可与钟照耀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照耀、梁启广停止出租、使用位于宜州市庆远镇沙岭村大沙岭屯登记在原告钟妮晶、钟妮冰名下一间房屋和占地面积为80㎡的宅基地;二、被告梁启广拆除、清除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退出位于宜州市庆远镇沙岭村大沙岭屯登记在原告钟妮晶、钟妮冰名下的一间房屋。上��人钟照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位于沙岭村大小岭屯138号房屋原为三间泥瓦结构的建筑,均属于上诉人的父亲钟义成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才知道钟义成与被上诉人钟妮冰、钟妮晶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隐瞒相关事实,双方在无任何房产证明的情况下,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被上诉人钟妮冰、钟妮晶则利用虚假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宜集用(2007)第5529号、第5530号,房屋所有权证:020950所有权证书),应予撤销。现上诉人已经向宜州市公证处、宜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公证文书及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二、争议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讼争房产系钟义成继母廖国英的遗产,廖国英生前由上诉人钟照耀赡养照顾和负责打理后事,钟义成自幼就双目失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无法赡养照顾其继母廖国英,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廖国英生前扶养较多,可以继承其遗产,故讼争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前妻熊美凤离婚时亦约定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并对房子进行打倒重建,说明讼争房屋不属于上诉人父亲钟义成所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依法查清相关的事实,错误的认定相关事实,该判决是不公正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依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钟照耀认为讼争房屋属于继祖母廖国英的遗产,其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父亲钟义成(��2009年去世)是廖国英(于八十年代初去世)的继子,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讼争房屋属于廖国英的遗产,亦应由钟义成继承而不是由上诉人继承,但现有的证据尚无法体现讼争房屋原属于廖国英的财产。二、钟义成有权处置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情形。三、上诉人钟照耀称其已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公证书以及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等,但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钟照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启广在二审期间未有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宜州市沙岭镇沙岭社区的情况说明,证实讼争房屋原属于上诉人继祖母廖国英的遗产,而不属于钟义成的财产。经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梁启广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查明,宜州市庆远镇沙岭村大沙岭屯138号原三间泥瓦结构的房屋,其中并列相邻两间的北面一间为钟照耀所有,南面一间以及并列于两间房屋前面的厨房属于钟义成所有,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对讼争房屋及土地是否享有物权?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讼争房屋在《赠与合同》签订和进行公证之前,一直由上诉人父亲��义成单独居住和管理,上诉人认为该讼争房屋属于继祖母廖国英的遗产,因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钟义成于2005年10月26日与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签订《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公证机关作了公证,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接受房屋赠与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并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取得不动产物权后,为改善住房条件,申请拆除旧房重新,向相关部门申请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打倒旧房还耕,利用旧房后面空旱地80㎡作为新建住房宅基地,新住房宅基地周边相邻居民钟树星、黄庆南、黄建明以及上诉人钟照耀均在申请表��签字确认对该宅基地四至界线范围无异议,同意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打倒旧房另新建住房,说明了上诉人钟照耀应当知道讼争房屋已属于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所有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并不知道讼争房屋赠与事实,认为其父钟义成与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双方恶意患通,隐瞒相关事实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赠与合同》的公证程序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上诉人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本案涉及的公证文书及房屋产权登记文书的合法性,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另外,本案涉及的公证文书及房屋产权登记文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梁启广在未经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同意的情况下,对讼争房屋及土地进行出租和建筑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的物权。因此,被上诉人钟妮晶、钟妮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照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铁军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韦 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