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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金星与王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星,王京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赵金星,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红,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京亮,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金星诉被告王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星的委托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星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354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煤炭款23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金星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王京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金星与被告王京亮有多年的买卖煤炭的业务关系,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3544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贰万叁仟伍佰肆拾肆元整(23544.00),王京亮,2012.1.21”。庭审中,原告自认经催收被告偿还了其中的7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王京亮尚欠原告煤炭款165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京亮欠原告赵金星煤炭款16544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自认的事实证实,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亮欠原告赵金星煤炭款16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赵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赵金星负担58元,被告王京亮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