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644号原告方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因双方近来经常发生争执,感情不睦,家庭不和谐,原告难以接受,也很痛苦,2013年11月20日起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原告说被告不上进,被告是在一个国企单位上班,从小职员成为一个负责人,但工资增长并不是很快;生活上,被告在做完家务后休闲一会,原告说被告打游戏到深夜是不全面的。但被告确实应该更有上进心,更加主动地进行家务劳动,希望原告回家,今后尽量按照原告的要求去做,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离开被告处,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着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从原告阐述的离婚理由来看,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按部就班的生活和工作,缺乏足够的上进心和事业心;生活中,被告对家务管理比较被动。经过庭审调查,被告表示其也会积极要求进步,主动地承担家务劳动,其认为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思想上的差距以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如果双方能进行更好地交流和沟通,相互包容和理解,允许在价值观和世界观方面求同存异,积极为家庭建设而努力,则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