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肖勇与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马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肖勇,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马坤,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肖勇诉被告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被告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62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二枚。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原告现依法诉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38880元,合计20088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上列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1、提交2013年1月1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马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2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1月1日所借130000元应支付原告32000元的利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坤辩称,当时借钱就是借了57000元,利息这几年加起来200000元,利息太多了,我实在偿还不清。我现在搞工程赔钱,外面欠点钱也要不回来。我同意还130000元。被告马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之前,被告马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当日,又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之前130000元的利息款32000的借据一枚。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马坤在原告肖勇处借款13000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130000元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坤在2013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32000元的借据一枚,该借据原告自认是被告马坤应给付的2011年至2012年年末130000元的利息款,被告马坤也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000元的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今130000元与32000元本金的利息合计38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被告仅130000元是借款本金,32000元实际是利息,在32000元利息的基础上不能重复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32000元所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勇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马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勇利息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8元,邮寄费40元,被告马坤负担2158元,原告肖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