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生育长女孙某某。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有打骂行为,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生育长女孙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等,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4年1月7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