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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某。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韶峰律师、被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随后发现原、被告在性格脾气、生活方式等方面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夫妻间沟通困难,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后由于被告身体原因,两人一直未生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闻某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夫妻间偶有争执、冲突都属正常,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在被告正积极调理身体,恢复后还是可以生育的。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多年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闻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