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贾寿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贾寿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责人:唐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寿领,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贾寿领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我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3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6月21日欠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等合计63169.53元。故请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息、费用等共计63169.53元及2013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3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双方在签订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账户,被告承担因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被告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被告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被告还款原告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被告账户;除合约另有约定外,被告可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被告如同时持有原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应根据对账单的提示按不同账户分别还款,每个信用卡账户每期还款额亦分别计算,被告应按不同的账户分别偿还最低还款额。被告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原告账单指定的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原告免收被告滞纳金。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未还够最低还款额的,当期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选择全额还款额方式还款,则除取现交易及因取现交易而产生的利息及费用以外均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被告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停止被告的卡片使用并有权从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如需扣划被告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被告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全部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若原告认定被告属于高风险客户,被告全部透支款项视为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被告不享有最低还款额待遇;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载明超限费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滞纳金指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5?,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以下优惠条件:1、免息还款期待遇即交易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2、最低还款额待遇即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未偿还全部应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等情况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持卡人接受发卡机构其他信用卡相关服务的,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透支利率为日利率5?;年费个人卡无限卡主卡、副卡分别为5000元、2500元,钻石卡主卡、副卡分别为2500元、1500元,白金卡主卡、副卡分别为2000元、1000元,钛金卡主卡、副卡分别为300元、300元,金卡主卡、副卡分别为200元、80元,普通卡主卡、副卡分别为80元、40元;取现费境内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取现费,人民币取现每笔最低收取3元,最高收取20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无限卡、钻石卡、白金卡免费);自选免息分期(12期)手续费每期按消费金额0.5%必取手续费,最低1元;账单分期、交易分期手续费1期/3期/6期/9期/12期/24期每笔2%/3.5%/5%/7%/9.5%;预约分期手续费1期/3期/6期/9期/12期/24期每笔1.8%/3%/4.5%/6%/8%/12%;汽车分期手续费12期/18期/24期每笔5%/7%/9.5%。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了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21日,共欠付原告本息、费用等合计人民币63169.5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以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信用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之义务,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本息、费用等共计63169.53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本息、费用等63169.53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寿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费用等合计人民币63169.53元(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及以后的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贾寿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贾寿领负担。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其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