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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劳动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盛杰军。2013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欧阳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劳动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盛杰军。两人交易完刚走几步,欧阳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第二次毒品交易中,被告人欧阳某某与盛杰军达成买卖毒品的合意,且已经付钱并实际交付毒品,在各自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系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锟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高国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