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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与被告刘宝义、吴平、依树林、吴勇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刘宝义,吴平,依树林,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蔡桂芹。原告王成瑞。原告王成维。被告刘宝义。被告吴平。被告依树林。被告吴勇。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洪军,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与被告刘宝义、吴平、依树林、吴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被告刘宝义、吴平、依树林、吴勇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王会连与原告蔡桂芹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成瑞、王成维系二人婚生子女,被告刘宝义、吴平与王会连系雇佣关系。2013年10月20日开始刘宝义雇佣依树林、王会连、朱宝密、孟庆元、魏云利五人给各家各户收割稻子,同年10月30日刘宝义同以上五人到吴平家收割,吴勇系吴平同胞弟兄,帮忙收割,晚上5点刘宝义主持依树林、王会连、朱宝密、孟庆元、魏云利及吴勇在吴平家吃晚饭,喝酒。席间,由于朱宝密、孟庆元、魏云利三人不饮酒提前离开,刘宝义、吴平、吴勇、依树林、王会连五人继续酗酒,席散,各自回家,王会连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因醉酒驾车造成单方事故死亡。原告认为:王会连与刘宝义、吴平系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勇、依树林席间相互劝酒,超量饮酒是造成王会连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0元,王会连的死亡给家庭成员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会连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非答辩人的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会连的死亡与答辩人有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桂芹系王会连妻子,原告王成瑞、王成维系蔡桂芹与王会连婚生子,王会连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吴平家有20多亩水稻需要收割,吴平提前一天与刘宝义约定2013年10月30日下午到其家承包的土地上收割水稻,吴平称当时约定车费与及人工费每亩30元,并提供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乡拉塔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拉塔湖村秋季收水稻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该村秋季收水稻农用车拉粒每亩30元,人工费每亩30元。2013年10月30日下午,刘宝义、吴平、依树林、孟庆元、朱宝密、魏云利及王会连到吴平耕种土地上收割水稻,刘宝义与依树林负责开拖拉机运粒,王会连负责装粒及将稻粒搬到车上,吴平负责装车卸车,共收割了23亩地的水稻并运送至吴平家。吴勇与吴平系同胞兄弟,当日未参与收割水稻。吴平称依据农村的惯例,给谁家收割水稻,在谁家吃饭,水稻收割完毕后孟庆元、朱宝密、魏云利、刘宝义、依树林及王会连均到吴平家吃饭,吴勇被吴平叫到家里一起吃晚饭,吴平称共买了13瓶啤酒,每人都喝了1瓶啤酒,孟庆元、朱宝密与魏云利提前离开,刘宝义、依树林、王会连、吴平、吴勇继续在一起吃饭喝酒,饭毕晚六点多钟王会连驾驶摩托车离开。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王会连驾驶摩托车由龙岗子返回烟台村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由路人报案。原告提供撤案承诺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王会连驾驶摩托车由龙岗子返回烟台村途中,在八间房桥北500米处摔倒,造成驾驶员王会连死亡,路人报案。家属承诺:第一,不是家属报案,第二,不追究任何人责任,第三,不需公安交警处理,撤案。承诺人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其他义务”系概括性规范,包括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即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为标准。本案中,四被告与王会连一起饮酒,而饮酒本身就是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故四被告在内的一同饮酒的人对置身在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均产生注意义务,包括提醒、劝告、帮助、照顾、通知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如未尽到通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劝酒行为,但四被告明知被害人王会连在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在饮酒期间四被告应尽到提醒、劝告被害人禁止饮酒之义务,且在王会连准备离开时并未电话联系本人或家属确认其是否已安全到家,故四被告应对王会连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四被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王会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辆,但其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对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死亡后果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责任比例认定为90%为宜。被告吴平作为本次晚饭的组织者,显然负有比其他三人更多的义务,综合本案全案事实,被告吴平应承担4%的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每人应承担2%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8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1876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12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王会连作为原告蔡桂芹的丈夫,王成瑞、王成维的父亲,其死亡给三被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死亡赔偿金187680元的4%共计7507.20元;二、被告刘宝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死亡赔偿金187680元的2%共计3753.60元;三、被告依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死亡赔偿金187680元的2%共计3753.60元;四、被告吴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死亡赔偿金187680元的2%共计3753.60元;五、被告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丧葬费21251.50元的4%共计850.06元;六、被告刘宝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丧葬费21251.50元的2%共计425.03元;七、被告依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丧葬费21251.50元的2%共计425.03元;八、被告吴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丧葬费21251.50元的2%共计425.03元;九、被告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被告刘宝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被告依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一、被告吴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四被告对赔偿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负担500元,被告刘宝义、吴平、依树林、吴勇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爽赔偿明细一、被告吴平赔偿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费用:1、伤残赔偿金9384元/年×20年×4%=7507.20元2、丧葬费21251.50元×4%=850.06元3、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357.26元。二、被告刘宝义赔偿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费用:1、伤残赔偿金9384元/年×20年×2%=3753.60元2、丧葬费21251.50元×2%=425.03元3、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178.63元。三、被告依树林赔偿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费用:1、伤残赔偿金9384元/年×20年×2%=3753.60元2、丧葬费21251.50元×2%=425.03元3、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178.63元。二、被告吴勇赔偿原告蔡桂芹、王成瑞、王成维费用:1、伤残赔偿金9384元/年×20年×2%=3753.60元2、丧葬费21251.50元×2%=425.03元3、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178.63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